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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银行凭据诈骗一审判实刑二审能否改判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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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安庆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17日 浏览次数:6265
一、基本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份,桐城市同中车业有限公司李聪(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因客户刘显的要求订购一辆奔驰G500轿车,遂联系了上海一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人沈彦明通过山东德州的4s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4s店)了解到武汉一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武汉4s店)有奔驰G500轿车。于是被告人沈彦明和李聪达成了代购合同,奔驰G500轿车售价是148.5万元,双方并约定由李聪先支付5万元定金给被告人沈彦明。李聪按约先期支付5万元定金给被告人沈彦明,后被告人沈彦明支付了一万元定金给德州4s店,双方约定2015年11月20日提车。2015年11月20日,由于车主未按时提车,被告人沈彦明遂要求李聪追加10万元定金给武汉4s店,被李聪拒绝,后沈彦明自己制作了一个10万元的支付凭证页面通过微信发给李聪,并对李聪谎称自己已替其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武汉4s店。李聪信以为真,便告知车主刘显及其朋友张宝,被告人沈彦明已替其多交了10万元定金,张宝相信了此事,并表示在提车当日将此钱打给李聪。2015年11月23日,李聪告知被告人沈彦明车主将次日去武汉4s店提车,沈彦明即通过德州4s店通知武汉4s店,提车人只需要付133.5万元,另有13.7万元尾款由其转账给德州4s店,再由德州4s店转账给武汉4s店,同时被告人沈彦明催促李聪将自己谎称的已替李聪垫付的10万元(实际未支付)还给其。2015年11月24日,车主刘显让张宝代其前往武汉4s店提车,该店按照德州4s店的要求仅要求张宝当场支付了133.5万元,尾款13.7万元由沈彦明转账给德州4s店后,再由德州4s店支付给武汉4s店。当日因沈彦明未及时将该笔尾款支付给德州4s店,张宝购买的车子发票及关单被武汉4s店扣留。期间,被告人沈彦明又催促李聪将自己谎称的已替李聪垫付的10万元定金还给他。2015年11月25日,李聪在收到车主刘显支付的10万元车款后立即将该笔钱款转账给沈彦明,沈彦明收到此钱后并未转账给德州4s店亦未支付给武汉4s店,而是占为己有。后13.7万元尾款仍由李聪支付。案发后,被告人沈彦明家属刘某退还了5万元赃款给被害人李聪。 2016年9月29日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向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沈彦明犯诈骗罪。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沈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判决继续追缴五万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沈彦明的家属委托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汪宁律师担任被告人沈彦明诈骗案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汪宁律师多次前往桐城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沈彦明了解案情,积极和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沟通案情,并敦促被告人沈彦明家属积极退还剩余5万元赃款给被害人李聪。 二、代理意见: 1、被告人沈彦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诚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沈彦明积极退款,案发后已退款5万元給被害人,二审期间又退还剩余5万元赃款,及时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事出有因,一开始伪造支付凭证是为了促成交易,后来交易成功后才产生的骗取他人钱财的念头,这与专门从事诈骗的一般罪犯相比,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 三、判决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沈彦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沈彦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二审期间其亲属退清了剩余赃款5万元,并积极缴纳罚金2万元,悔罪明显;被害人李聪在二审期间亦对沈彦明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沈彦明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沈彦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入社区矫正。综上,依法可对上诉人沈彦明在原判量刑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沈彦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1、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沈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五万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彦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案例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害。本案中,被告人沈彦明就是首先实施了欺骗行为,即自己单方面制作了一份虚假的10万元支付凭证页面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害人李聪,使被害人李聪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以为被告人沈彦明已经先行垫付了10万元,李聪在该错误认识的前提下,于2015年11月25日在收到车主刘显支付的10万元车款后立即将该10万元转给被告人沈彦明,结果被告人沈彦明收到该钱款后将其占为已有,导致最终仍由被害人李聪支付剩余13.7万元汽车尾款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被告人沈彦明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犯罪数额达到了诈骗罪的起刑点,对于公诉机关以诈骗罪提起公诉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中,被告人沈彦明的的犯罪金额为10万元,但无其他严重情节,达到了“数额巨大”的起刑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案件一审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沈彦明只退回部分赃款,被法院认定为认罪态度差,不适宜适用缓刑。只对被告人沈彦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情节和退回部分赃款情节予以认定。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也是在合理的量刑范围内。 目前我国刑事二审采取上诉不加刑政策,因此大多数刑事案件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都会提起上诉。诈骗罪为侵犯财产类犯罪,它所侵犯的客体为他人的公私财物,这与其他的侵犯人身类犯罪相比,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本案二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在第一时间帮助被告人沈彦明的近亲属将涉案的剩余5万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李聪的谅解,并缴纳了一审判处的罚金2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告人所在地区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沈彦明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正是在辩护律师的上述努力下,二审法院综合各方面的量刑情节,对沈彦明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结语与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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