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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条能否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来源:安庆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4年7月6日  浏览次数:5431

——范某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案情简介:范某车辆系运营车辆,保险合同到期,前往A保险公司续保。田某系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员,在多家保险公司都有兼职。恰遇A公司暂停运营车辆保险业务,田某将其介绍到B保险公司。因范某急着办事,遂将保险费交给田某,田某交至A公司代管,A公司出具收条。次日,范某骑车带田某去B公司投保成功。后范某车辆撞伤他人,赔偿若干,在B公司理赔时未足额赔偿,遂起诉至法院,认为与A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要求AB公司连带支付不足额赔偿部分。汪宁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案件有一定难度,主要是A公司与范某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通过详细论证,汪宁律师驳斥了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观点,后法院完全采纳汪宁意见,判决B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不承担责任。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A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A公司与原告范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A公司不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1原告于2003826日前往A公司潜山营销部是去办理投保,而非续保。

所谓“续保”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到期前或到期时提出继续投保该保险合同,而实际上原告与A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于2003824日终止,因此原告于826日去A公司潜山营销部办理的并非续保,而是重新投保。

2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成立。

826日原告去A公司投保时,A公司业务员当时明确告知原告暂不能在其公司投保。这是因为200341A公司总公司规定对于所有营运机动车暂时不再列入保险范畴,而原告的面包车正是营运机动车。在此情况下,双方基于信任,A业务员答应帮助原告询问其它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也将保费交给A公司业务员暂时代为保管,该业务员遂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作为收到该款项的凭证,而并非保险费发票。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A公司在原告提出投保要约时并没有同意承保,且双方根本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任何合意,A公司也没有向原告签发保险单。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原告与A公司的保险合同并没有成立。

3A业务员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原告与A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可见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的义务,更何况原告只是暂时将保险费交A公司业务员代为保管,并非基于投保的目的向A公司缴费。而且该保险费最后已全部交给B公司,A公司最终并没有收到任何原告的保险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A公司在没有获得原告任何保险费利益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否则实在有悖法律原则和人之常情!

4假定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那么该合同也已经终止。

退一万步说,假定A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那么由于之后A公司业务员将原告的保险费全部代交给B公司,并且原告也接受了B公司的保险单,自此时起原告与A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而与B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因此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A公司赔付其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损失。

二、B公司与原告范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B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1B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03827日成立。

2003827日也就是原告向A公司投保未成的次日,A公司业务员在征得原告同意下,由原告骑摩托车载着业务员一起去B公司投保。当时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委托A公司业务员为其代办在B公司投保事宜,A公司业务员也确实将原告的保费转交给B公司,B公司也出具了该公司的保险单,自此原告与B公司已经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因此B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原告称其当时对于为何投保B公司的情况并不知情,而在12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知道保险单为B公司签发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原告作为有识别能力的成年人,在拿到与A公司保险单的外观明显不同的B公司保险单时,不可能不知道这份保险单是B公司签发的;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是及时向B公司报告并向B公司索赔,B公司也赔付了原告损失,原告也接受了其赔付。从以上事实都可以看出,原告自始至终都是非常清楚地知道保险合同是原告与B公司签订的。退一步说,假定原告当时并不知情,也不妨碍其与B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原告从A公司业务员处领取B公司保险单后,一直未曾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也就表明原告已经认可其与B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3B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B公司称由于原告未曾在保险单上签字,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是建立在合同成立基础上的,既然B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实际上也就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成立的。

4至于B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之所以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基于保护弱者的社会公益目的而做出的善意行为,这实在荒谬可笑!

作为一家商业保险公司,毫无疑问B公司必须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怎会无缘无故地将公司的财产“赠与”其投保人?!《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B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原告的要求赔偿其损失,其行为本身正是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承担保险责任的体现。

三、A公司在代理原告向B公司投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A公司在代理原告向B公司投保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原告委托A公司业务员代理的事务仅仅是要求该业务员代理其向B公司投保,该业务员也确实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了原告在B公司的投保事宜,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A公司业务员代理原告向B公司投保的行为直接由原告承担,即原告与B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因此自B公司向A公司业务员出具保险单开始,A公司业务员的代理权限已用尽,其与原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至于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则与A公司无任何关系。

2A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说明B公司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称“由于A公司业务员未向原告明确告知B公司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致使其未能获得应有的赔偿,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人是保险人,即B公司,而不是作为原告代理人的A公司;B公司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B公司称“A公司业务员有义务向原告说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要强调的是A公司业务员只是原告的代理人,而不是B公司的代理人,更何况《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只能B公司自己实施,而不能由其他任何人代替实施。退一步说,即使B公司认为“A公司业务员有义务向原告转达其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而该业务员没有转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与法无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明确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因此,即使假定B公司曾经要求A公司业务员向原告转达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该业务员没有转达,致使原告受损的,其赔偿义务人仍然为B公司,而非A公司,更何况没有任何证据显示B公司曾经向A公司业务员这样要求过!

3B公司应当承担未履行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的法律责任。

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投保单上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一栏的签字不是A公司业务员所签,也就无法证明B公司曾经向A公司业务员作出了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说明。因此关于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B公司承担,而不是A公司。

四、原告没有向法庭呈交《保险事故损失计算清单》中列明的各项损失的相关证据,其所受损失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没有向法庭呈交《保险事故损失计算清单》中列明的关于保险车辆损失、第三者摩托车损失、施救费、事故处理费等损失的相关证据,仅仅证明了第三者被抚养人的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而并不能证明《保险事故损失计算清单》中列明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五、本案的索赔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39月原告领取B公司保险单之后一直没有对我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事故发生后更没有向我公司报告,而是直接向B公司报告,到原告起诉时已经过2年多,其索赔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对A公司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代理人:  律师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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