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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娃”惹上著作权纠纷
来源:人民网   发布时间:2013年4月27日  浏览次数:883

         两名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职工将单位告上法庭,认为自己应享有“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的著作权。最终,法庭对两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是上海市版权局26日在沪发布2012年度上海十大版权典型案件时公布的。

  在该“胡某、吴某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胡某、吴某诉称,两原告系被告职工,两原告为“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的原创作者。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先于电影而存在,可以独立于影片而由作者享有著作权,而且映射在影片中的“葫芦娃”形象的著作权也应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从未利用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涉案影片的分镜头台本,该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在双方未就著作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葫芦娃”角色造型形象的著作权应归两原告所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葫芦兄弟》及其续集《葫芦小金刚》系列剪纸动画电影中“葫芦娃”(即葫芦兄弟和金刚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辩称:涉案影片的摄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完成的,当时著作权法尚未颁布,双方不可能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系争角色造型是由两原告等人绘制草稿张贴于摄制组内,经组内人员集体讨论修改,最终由厂艺术委员会审定,作品的创作系在被告领导下,体现法人的意志,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系法人作品,原告已从被告处获得报酬和奖励。

  此外,影片中的“葫芦娃”形象是连续的、动态的,角色造型不可以脱离影片单独使用,即使可以单独使用,也应由被告享有著作权,这样更有利于动漫产业的发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对两原告请求确认“葫芦娃”角色形象造型原创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两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于2012年3月3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该案,专家点评道,本案紧紧围绕当事人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获得24年前电影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著作权和依据目前有关动画形象商业化授权的社会现实,要求获得法无明文规定的动画形象著作权两项利益诉求,既回溯到作品创作当时的特定语境,从宏观的时代背景、历史条件和微观的规章制度、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两个层面进行辩法析理,又引用外国法有关形象权法律特征的相关内容,从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作出了很好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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