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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风险防范的几点建议
来源:安庆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1年6月6日  浏览次数:2026

合同,是指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同时也是各方之间就交易行为进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约定的证明。只要有合同,就必有合同利益。合同风险作为一种合同利益损失的可能性,在合同订立之前的协商阶段就已存在,并一直延续到合同履行完毕之后的后义务阶段。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并不重视合同的拟订、审核与履行,导致了大量的合同债务纠纷的频频发生。事实上,一份详细完备、合法合理的合同是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约束的,也是避免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需要。笔者结合自身实践,对合同常见的风险提几点防范建议,希望读者能从中受到启发与理解,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能更好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合法
    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般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又是分支机构或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合同业务操作。那样的话,就需要对合同签订双方进行主体资格确定,切记不能与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签订合同,应该与其企业法人签订合同。如果企业法人授权分支机构签订合同,则应当要求对方出示法人授权证明文件。也就是说先要了解对方是否具备法人或者代理人资格,有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否则该合同往往会因为主体不适格而无效。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查看一下对方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参加年检的证明资料。不能仅凭其名片、介绍信、工作证、公章、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件,因为有的企业由于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时如果你稍一疏忽,就可能掉进一些不法分子设置的陷阱中。
    二、合同标的物的约定应尽可能的详尽
    1.在合同的约定中,标的物的名称、型号不能笼统。如:电视机有“彩色”与“黑白” 之分、平面电视有“纯平”与“超平”之分,所以在购买彩色超平电视时就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反正现在大多是彩色电视机,而推定合同标的物就是彩色电视机,怕麻烦似的漏写“彩色”两字,或者简单的只写为“平面彩色电视机”。否则,就会被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导致争议的发生。
    2. 标的物要明确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目前大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强,企业稍微不慎,就有可能陷入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中。对企业而言,如果购买的是有商标的产品,就要注意对方是否是合法持有其提供的产品的商标权;如果是为对方生产、加工产品,就要注意该产品是否会侵犯他人的商标、专利权。同时最好要求对方作出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约定。
    3.  标的物的数量应明确。
标的物的数量应尽量细到它最小的计量单位,因为同样的产品,如果它的包装方法不同的话,可能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如酒类买卖中,如果只约定购买“一千箱啤酒”,就有可能出现“一箱12支”或“一箱24支”这样两种相差巨大的结果。
    4. 标的物需要包装时,应明确其包装标准,包括外包装的材质、内包装或者填充物保护的说明,以及对防潮、防火、防撞击颠簸的要求等,如果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该写明该标准的名称、代号或编号。同时还要确定包装费用的承担方式。
    5. 注意列明每项商品的单价。有些企业在购销合同中,标的是多类商品,但却只在合同中明确各类商品的总价款,而未明确具体每种商品的单价,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发生争议,就难以确定尚未履行的部分商品的价款。
    6. 标的物的交货时间应明确。如合同中约定“保证在第二季度交货”就是很不规范的说法。如果标的物是按政府指导价计算价格的,在这段时间内价格如果发生变化,就会使交货期限对合同双方的利益产生很大影响。在签订合同时如果不明确时间期限,那么合同双方在价格发生变化时候,就可能在履行时间上发生纠纷。所以在签订合同中应对时间进行明确,实践中当然也可以留下一定的余地,但是绝不可以有像“季度”之类过于宽泛的时间表述。
    三、质量条款的约定应明确
    在合同纠纷中,因为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占很大的比例,所以对质量条款的约定绝对不能粗心大意。一旦发生质量争议,就需要一个客观标准进行衡量来确定责任。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所以为防止争议发生,建议在合同中要约定一个质量的检验标准。此外,对产品质量的异议必须要有时间与条件的限制。为此在合同中双方还应就承担质量责任的时间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就有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超过这一限度,就不再承担质量责任。
    四、约定违约责任时应注意两点
    1.注意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定金是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的这种惩罚性功能又被称为“定金罚则”。在实践中不少人将定金写成了“订金”,而“订金”在法律上被认定为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功能,是不能要求双倍返还的。
    2.定金与违约金不能相竞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说不能作出“既要违约金,同时还要适用定金罚则”的约定,否则就可能会因这样的约定与法律相抵触而被导致无效。
    五、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应具体明确
    1.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在选择了“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时,建议进行“协议管辖”。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一般比较友好,比较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事先确定了管辖法院,就不必在事后因管辖问题发生争执而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了。
    2.如果选择了“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时,仲裁机构名称要写具体明确。有的合同在约定仲裁事项时,只是笼统的写一旦发生纠纷在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仲裁部门解决。这样的仲裁条款只是约定了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实际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当选定仲裁委员会。所以对仲裁机构必须写具体的名称,如深圳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另外,由于仲裁是没有地域管辖的,所以双方如果担心在各自所在地进行仲裁会发生地方保护倾向时,完全可以找其他地方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六、注意用词严谨
    不要在合同中用模棱两可的词句或多义词。如“还”字可以读为HUAN,也可读为HAI。在理解“还欠款一万元”时,就会导致有“归还欠款1万元”和“还有1万元未归还”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
很多合同在结尾中都会这样写:“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是一方如果只签了字而没有盖章,那么在发生纠纷时一方就可以提出由于合同只签了字而没有盖章,双方约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全,因此合同不成立。
    七、合同履行时应注意保留好相关的证明资料
    1.在履行合同时最好有比较完整的书面往来文件,而且都必须有对方当事人的确认。如:供货方在送货时,应注意送货单让对方货仓人员签收并加盖公司收货章,如果没有加盖收货章,则每月应进行结算,并让对方公司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确认,这样才能确保自身的权益。否则,一旦因对方赖帐起诉到法院,由于只有送货单,对方又否认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其公司员工,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有可能会败诉。所以在履约过程中要尽量完善手续,保留好相关的书面材料,才能把握主动。
    2. 在实践中,有些供货方经常是在供货后按月先开出发票给对方公司,让对方做好帐后再去收款。但在把发票交付给对方公司时,往往没有注明该发票的货款实际还没收到。这种情形下,如果对方公司钻法律空子以收到的发票作为已付货款的凭证,在供货方举不出相反证据证明对方公司还没支付货款时,就可能会输掉官司。
    八、寻求司法救济时应注意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举例说明:在购销合同签订后,若有一方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就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诉讼。但要特别注意的是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①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如果过了诉讼时效才来主张合同权益,就会丧失胜诉权,致使原本合法的权益受损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以上为笔者的一点粗浅建议,总而言之,只有大家在拟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考虑详细些、风险意识强些,事先防患于未然,才能在激烈的商战中抢占先机,始终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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