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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工未签劳动合同 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3年1月15日  浏览次数:1419

   近日,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曹某与被告江苏××输送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江苏××输送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827.5元。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延不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发放模式按照基本工资加销售业务费和超价提成。 2012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被告安排原告星期六加班,但从没有安排原告补休,更没有发放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4548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应补发的原告工资53402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而补发的工资。因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劳动部门备案,且被告已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原被告间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的,故双方不存在加班工资等劳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业务费加超价提成。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2012年2月后为1800元/月。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业务费为26627.5元。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因工作及其他原因被告辞退原告,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工资及业务费13738.7元(签字确认,被告不下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必须与公司移交一切相关手续事项,特别是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客户发生的往来款项,合计89579元,若被告跟往来客户核对与以上金额不符,往来客户所差公司款项仍由原告无条件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确认,(若结账有不服之处可通过泰兴劳动仲裁)。后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492.7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100元。该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8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是就原告的工资及业务费进行了结算,结合原告工作的特点,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10年11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来看,并未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进行处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二倍工资39827.5元。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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