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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后又离婚的财产分割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20日  浏览次数:1432

  原告李某(男)与被告陈某(女)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后由于两人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经法院调解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在调解离婚协议中一并对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如下:“男方李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和家庭日用品等财产全部给女方陈某,并自愿向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该文书生效后两人着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过程中,为逃避税收,两人于2011年5月重新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房屋于复婚期间过户到陈某名下。2011年6月,男方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陈某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该房屋应属陈某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在第一次离婚协议中李某自愿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放弃,并给予陈某,是其基于离婚这一事实对双方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法院确认后,以调解书的形式产生法律效力。该房屋的产权虽然仍登记在李某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属陈某。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是在复婚期间,但过户仅是李某履行该协议的后续行为,且李某与陈某一起办理了房屋过户,证明李某仍认可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该房屋应属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李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给陈某,是基于双方离婚这一事实,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该财产分配协议已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已经具有了法律强制力,是不能随意变更、撤销的。因此,不能将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等同于赠与合同,该房屋不是李某赠与给陈某的,而属于陈某经过分配后的个人财产。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夫妻离婚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财产已由原来的共有状态转化为夫妻分别就其所分得的财产单独享有所有权,复婚并不会导致财产所有权发生转换,所以,原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复婚以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另外约定的,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

  综上,该房屋应属陈某个人财产,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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