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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处罚 状告劳动部门被驳回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9日  浏览次数:1389

   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本不应该,在受到处罚后反尔将劳动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劳动部门对自己的责令改正决定书。日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22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博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返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由陈亮负责施工;原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与陈亮就公司展厅、门岗房建筑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中,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96188元。被告得知此事后,于2012年5月22日对原告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二日内改正,并书面报送整改材料及工人工资表。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预付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享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原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荣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陈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及公司展厅、门岗房建筑项目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应由原告河南新黄河蓄电池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被告对原告作出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收到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预付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属自觉履行被告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社监令字(201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返还人民币1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法院做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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