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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和尚损害佛教声誉 现有法律难认定其侵犯名誉权
来源:安庆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2年4月14日  浏览次数:985

近日,两名身着僧衣的“和尚兄弟”成了网络红人。搂女人逛街、和女伴在地铁内喝酒嬉戏、被网友拍到和女伴去酒店开房,他们以种种出格的行为不断挑战着人们的底线。4月7日,两人带女子到法源寺拍照时,被寺内僧众认出并围堵,后被警方带走接受调查。 中国佛教协会新闻发言人普正法师称两名男子系假冒和尚。他指出,这种不当行为诋毁了佛教界名誉、破坏了佛教形象。他呼吁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严肃查处,并呼吁社会各界尤其是媒体的朋友对这类事件进行深刻揭露,给佛门还一个清净。

对于两名男子假冒和尚的恶劣行径,大家都深恶痛绝,其出格的行为,让不明真想的民众对和尚,甚至佛教界都产生了不好的印象。但我们说,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要想认定他们侵犯了佛教界或佛教协会的名誉权,从而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却是一个无法实现的目标。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我国现行对于侵犯名誉权认定的主要法律包括以下几个条文:《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我们知道,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他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所以要认定这两名男子是否侵犯佛教界或佛教协会的名誉权,则要看其是否有侮辱、诽谤的行为。从媒体报道来看,这两名男子假冒和尚逛街、和女伴在地铁内喝酒嬉戏、和女伴去酒店开房等行为虽然触犯佛教的戒律,对佛教的声誉暂时产生一些不好的影响,但他们并没有实施侮辱或者诽谤佛教界或佛教协会声誉的行为。因此,至少在法律上很难认定他们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这就好比一个“黑律师”冒充职业律师违法办案,从而给律师界造成很坏的影响,使人们对于律师界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我们很难说这个“黑律师”侵害了某个律师或律师协会的名誉权。

另外,认定侵犯名誉权,要求被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这起事件中涉及到三个可能受侵害的主体,即佛教界、佛教协会与和尚。这两名男子的行为客观上确实损害了佛教界的声誉,但是佛教界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而这两名男子假冒和尚的行为并没有指向某个具体的和尚。因此,首先他们不可能侵犯佛教界和某个具体和尚的名誉权。那么是否就一定侵犯了具有法人资格的佛教协会的名誉权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说,两名男子假冒和尚做出一系出格行为的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侮辱,诽谤佛教协会的语言和行为。因此,从法律上也无法认定他们的行为侵犯了佛教协会的名誉权。

综观这件事,如果查实这两名男子没有其它坑蒙拐骗的行为,那么对于他们假冒和尚搂女人逛街、和女伴在地铁内喝酒嬉戏、和女伴去酒店开房这种行为,无法从法律上进行惩罚。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应当完善相关法规,对这种假冒和尚、尼姑等特定人群身份,做出有伤风化和民族道德的事情,给予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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