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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隐瞒妻子出卖共有房屋,效力如何
来源:安庆律师咨询网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14日  浏览次数:1074

咨询内容:

  李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1月集资13000万元购买其单位家属院福利房一套,百分之百产权,并由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户主)登记为张某一人。后来张某与妻子李某关系紧张, 2005年9月23日张某瞒着妻子与曾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张某将该房屋以价值30000元卖给曾某,曾某先付给张某20000元购房款,入住此房后付清余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区”。协议签订后,曾某于2005年9月26日向张某支付购房款20000元,几天后曾某搬进该房,付清余款,居住至今,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7年8月,一直不知情的李某发现此事,找到曾某要求其搬出该房屋,曾某称张某以30000元的价款已将该房屋出售给自己为由拒不搬出。李某与曾某协商无果,将曾某、张某诉至法院,问能否主张协议无效,曾某搬出该房屋。

  雄志律师事务所赵锋解答:

  李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其家庭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张某未征得李某的同意,既与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也未得到李某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曾某不构成善意取得。

  律师提示:

  1、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
 
  2、张某处分房屋不属于家事代理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项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其主要限制在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等方面,此家事代理权限必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之内实施方为有效。针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重大事务的权利,如变卖夫妻共同房产,均得由配偶共同决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独断专行。不动产的处分因价值重大,一方擅自处分会严重损害他方权益,故本案张某的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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